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江文彬 張興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交通部所有RE—六八八九號,而由鄭健儒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該車由鄭健儒駕駛,行經台北 市○○路,遭被告駕駛P七—六0八0號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上開車輛 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其中一萬二千五 百元為工資、二萬六千三百元為零件),原告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予交通部,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生本件損害結 果,此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又查,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交通部所有,由鄭健儒所駕駛之RE—六八八九號之車輛受損,並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交通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車損照片、領款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當時其無法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採信。末查,車號RE—六八八九號車輛之修復費用以二萬九千六百十元為 適當,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