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國際 法定代理人 理查A.當 R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沈秀娥 被 告 辰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驅敵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二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欲向被告購買以「Super Foam」(超級泡沫 膠)生產之汽車椅墊,並告以有模具(下稱原始模具)可供生產,而被告以十個 模具始能組成一條生產線為由,要求原告另自費由被告代做九個模具,以組成生 產線製造產品,原告除要求被告寄送樣品以供檢視外,並要求被告就產品及模具 報價,並依被告之指示寄原始模具及製作模具之書面指示,被告則告以每個模具 費用為六百六十五美元,共計五千九百八十五美元,要求先給付一半金額二千九 百九十二點五美元,並要求原告匯款四千六百二十七點五美元(其中一千六百三 十五美元為五百個產品總價)及運費,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已完成五百個產 品為由,要求原告支付剩餘款項四千九百零三點七角美元並告知二月二日可送達 原告,詎被告竟於二月六日始寄出,原告二月十七日才收到,嗣後因被告無法生 產符合原告要求品質之商品,原告只好解約。本件原告初時僅願提供一付模具( 下稱原始模具)供被告生產汽車椅墊,並業將原始模具支付被告,因此就原始模 具提供之行為,雙方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因生產線之要求,要求原告須 另提供九付模具,原告無法提供,遂委由被告製作九付模具,並於九付模具完成 後,仍留置於被告工廠供生產椅墊之用,是就九付模具而言,雙方原本係合意先 行成立承攬契約,從而被告無須將九付模具以現物交付原告,而得留於工廠內提 供生產汽車椅墊之用途,然因被告製作之五百個汽車椅墊有諸多瑕疵,且任由原 告多次催促亦不為改善,原告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惟就此部份物 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欲為主張,而雙方解除製作汽車椅墊之承攬契約後 ,原告即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原始模具及九付模具,惟被告僅返還原始模具,且該原始模具已遭被告匯用而損 壞,修復費用為一千美元,原告就此部份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主張,被告另稱因九 付模具係合成樹脂作成,不堪多次化學反應,業已毀損,惟查原告初時訂作該九 付模具時,被告曾詢問模具之材質為何,原告即告以係「鋁製」,並支付價金, 詎被告竟以合成樹脂製作九付模具,顯係未按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告既尚未依承攬契約製造九付鋁製模具,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 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五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被告製作九付 模具,即係欲供被告生產汽車椅墊之用,今原、被告關於汽車椅墊之承攬契約業 已解除,則就九付模具承攬契約客觀之觀察,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即再製作九付 鋁製之模具),不僅對原告已毫無利益,且無法達契約之目的,為此爰依前揭規 定,解除委被告製作九付模具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前受領之價金並應附加受 領時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應屬買賣契約行為,原告在八十六年間開始 詢價時,曾多次表示於樣品開發完成後會下大批量產訂單給原告,五百個小額樣 品訂單經雙方同意以大量生產之價格及方式,由原告提供原始模具(必要時得修 改之以符合生產線),並支付生產線上尚需的九組具費用為條件,達成此項買賣 交易,被告在考量在不影響產品品質情況下,兼顧客戶交貨期及成本費用,製作 合成樹脂模具,以原告所提供之原模具(鋁製)去翻製九組合成樹脂模具,本件 五百個椅墊與模具是單一的買賣契約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之九組模具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以及使 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稱該等模具係屬椅墊買賣契約之開發費用等語 ,原告雖提出被告就該模具出具之報價單以及兩造間來往之傳真等多份文件為證 ,然而依照原告所提之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就該九組 模具有出資之事實,另其他多紙傳真文件,亦係被告承諾會製作符合原告所要求 之椅墊樣品等事實,惟就其他諸多原告主張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及使用借貸之要 件事實如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椅墊樣品試作失敗時模具是否應予返還?何時返還 、以及該模具之製作是否為兩造長期合作之先行投資成本等,原告均無法舉證證 明,其主張依承攬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九組模具之損害賠償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法 官 郭美杏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