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杜國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 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向原告購 買消防器材一批,合約總價為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被告再向原告追加購買消防設備一批,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原 告於交貨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 竟不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追加款 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該批貨之收貨紀錄,原告亦 未能提出被告簽收之資料,被告否認受領該批貨,且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依合約保固期間為二年,在保固期間內縱有更換器材,亦 在保固之範圍內,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材料合約書、估價單、發票各二張為證,被告對上開證 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以未簽收系爭貨品,不能確認原告有無送貨,且縱有送 貨,亦在保固期間內,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二張估價單上均載明 貨品之名稱規格及金額,並經被告蓋章簽認,倘該估價單所載係保固期內應維修 之項目,應不致有金額之記載,而被告亦不會蓋章簽認,然被告於蓋章時,並無 異議,足見估價單所載係追加之款項,與保固之維修項目無關,被告辯稱是保固 範圍尚非可採。而系爭貨品確已送至空南三村安裝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德旺證述 在卷,並有松輝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而前揭原告所提之二張估價單上亦有被 告承辦人蔡順郁所載「本案因十二月二十二日正驗,需修複測」等語,足認貨已 送到,否則如何複測,被告抗辯不能確定有無送貨一節,亦不足採信。本案既為 追加項目,並已安裝檢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