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任會首在台北市○○街○段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召集每月會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 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邀得原告乙○○、 丙○○與劉麗珠(以賴麗珠、賴麗玉、蔣隆真名義)鄭秋珠、洪芳豔等人參加, 被告竟基於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前開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 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連續五次冒用鄭秋珠名義兩次與 會員賴麗珠、蔣隆真、賴麗玉各一次標得互助會會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連續冒用蔣隆真、賴麗玉名義,在標單上簽署蔣隆真、賴麗 玉之署押及所出之利息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之私文書後行使以得標,另對未到場 之賴麗珠佯稱原告乙○○、丙○○得標,致賴麗珠、乙○○、丙○○等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員賴麗珠電洽原告乙○○核對 該標會員名單,始發現受害,爰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及電話記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冒標行為而犯偽造文書罪,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各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