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九號 原 告 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夫 訴訟代理人 邢國威 被 告 黃淑雲即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下旬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B─二○二七號 T四福斯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安裝 後不久,該車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經臺北縣新莊市時莫名起火燃燒,造成嚴 重損壞,經福斯汽車代理商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結果,係因加裝非原 廠電系配備,改變線路及變更原廠設計規範導致起火,據福斯汽車內湖廠估價, 需耗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並三十日之施工期間,方可修 復,原告函促被告出面處理,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安裝有關之音響、播放設備及電路系統 等,故縱因起火燃燒造成嚴重損壞,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舉證人楊蔭鴻為其公 司員工,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邢國威有親戚關係,證言偏頗難以採信。楊蔭鴻先 證稱:「BB二○二七號福斯廂型車是我載邢國威去興安街和建國北路口的甲○ ○○電機行牽車回來,當時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 已由甲○○○電機行裝設完畢」,繼又稱:「我看到時主機跟VCD都已裝設完 畢,所以我只有親眼看到架設電視的部分」、「我只有看到架設電視的過程」, 證詞前後矛盾,邢國威則稱:「牽車那天下午,我請證人開車載我到興安街大連 電機行,到了之後證人先離開,我隨後開福斯的車子回公司」,直指楊蔭鴻到場 後即先離開,二人陳述互有出入,況依常情判斷,架設電視等工程設備非短時間 可以完成,楊蔭鴻在外面且先離開,何能目睹電視設備之裝配過程。原告所憑福 斯汽車代理商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勘驗結果,謂裝設之電視、VCD播放 系統、外廠車用音響及倒車警告器非原廠電系配備,改變路線及變更原廠設計規 範所衍生之損壞無法提供補償,其鑑定本身即在推卸責任,究竟毀損原因如何、 是否與原告使用不當有關,非無研求餘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行車執照、慶眾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福斯汽車內湖廠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四張為 證,且舉證人楊蔭鴻到庭證稱:「BB二○二七號福斯廂型車是我載邢國威去興 安街和建國北路口的甲○○○電機行牽車回來,當時音響、VCD播放設備、懸 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已由甲○○○電機行裝設完畢」、「我看到時主機跟V CD都已裝設完畢,所以我只有親眼看到架設電視的部分」、「我到現場時,我 只有看到架設電視的過程,我只是看到最尾巴的部分」(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並未為系爭車輛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 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並質疑楊蔭鴻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邢國 威之親戚,證詞前後矛盾,與邢國威所述互有出入,難以採信。然則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五十三年臺上字 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故不能僅以楊蔭鴻與原告方面有僱傭及親戚關係,即謂其 證言無可採信。又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時,或因事實發生已久致記憶稍 有差誤,或因各人口語能力有別、表達方式不同,本即不可能要求其字斟句酌、 預為修辭,且務必作出語句通順、詞意精確、無任何疵誤之證述。綜觀楊蔭鴻全 部證詞,其真意係在表明確曾與邢國威同往被告處牽回系爭車輛,到場時看見音 響及VCD播放設備業已裝設完畢,並正由被告所營甲○○○電機行為系爭車輛 架設電視,所為證言尚無前後矛盾之處;至於邢國威陳稱:「牽車那天下午,我 請證人開車載我到興安街大連電機行,到了之後證人先離開,我隨後開福斯的車 子回公司」(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雖指楊蔭鴻到場後先離開,惟此與楊蔭鴻 證稱其離開前在場聞見上述事實,二者間並無扞格。被告所辯不足憑信,其空言 否認福斯汽車代理商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勘驗覆函之證據力,亦無可取。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