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六號 原 告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森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趙佑滿 張延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O三八號民事裁定, 准許被告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貳億伍仟萬元正,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票面金額二億五 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而交付,惟迄今 被告尚未撥付如本票所示之金額與原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之法律關 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第三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O 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著有判例,此於原告僅單純否認被告 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時適用之 ,若原告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爭執,惟積極主張兩造間另存在他 法律關係,因欠缺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為被告否認之,求為 確認,此時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一般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堅稱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並非基於保證債務緣故而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上之有利息、貸款備償專戶之約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二O號裁定認定被告執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相 同,發票人不同之本票二紙為論據。然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 特約事項第二項記載:「自發票日起按中華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八點六四)加碼百分之O點二八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等字樣, 與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並不相違背,自難逕以有利息之約定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 在。又系爭本票上特約事項第六項雖有貸款備償專戶之字樣,但有關存款種類及 帳號之欄位均為空白,應認兩造就此事項並無約定,亦難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此外,縱認被告確實執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相同,發票人不同 之本票二紙,亦不得逕予推定被告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原告復 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借 款而無票據上權利,求為確認云云,委無足採。 四、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第三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而交付等語,並提出借款人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借據、原告公司 章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被告客戶授信狀況查詢表、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授信審核表各 一件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為證,原告復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為羅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被告主 張其基於原告為第三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