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得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得同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AL-一三七六號自小貨車, 沿台北市○○路二八七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康定路二八七巷與康定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甲○○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撞擊沿康定路由南向北直行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游淑 雯駕駛之車號DP-三二三三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該車經送交依德 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元,零件費含 烤漆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合計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扣除被保險人自 負額三千元,業經原告賠付三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完畢。因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法定代位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二百零三元等語。被告 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碰撞輕微,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游淑雯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本件車禍雙方均 有過失,且碰撞輕微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DP-三二 三三號自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方向燈殼破損、右前保險桿、葉子板擦 撞痕之損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及調查筆錄二件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道,康定路二八七巷路寬十一點 二公尺,康定路路寬八點六公尺,兩車於肇事後均靜止停放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內,被告甲○○所駕駛之AL-一三七六號自小貨車車頭朝西北方向,右前車頭 距康定路二八七巷口二公尺,右後車尾距康定路二八七巷口O點六公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甲 ○○駕車甫通過寬十一點二公尺之康定路二八七巷口右轉時即發生車禍,則游淑 雯所駕駛沿康定路由南向北直行之DP-三二三三號自小客車應在被告甲○○視 距所能注意之範圍,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顯有過失。是原告承保之DP-三二三三號自小客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即 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訴請被告得同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甲○○受僱於 被告得同企業有限公司為據,惟查甲○○為被告得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且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分別具有獨立人格,民法及公司法上亦無有 限公司應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或共同責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得同企業 有限公司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損,以四 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修復,原告亦依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後給付保險賠償 金三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固如前述,然原告承保之DP-三二三三號自小客車係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領照使用,有其提出之行照附卷可參,又該車以四萬二千二 百零三元修復,其中零件 (含塗裝)為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工資為五千三百 八十元,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在卷足憑,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該自小客車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領照,至發生 車禍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已實際使用二年五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二萬四千四百 一十六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加上前述實際已支 出之工資五千三百八十元,並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共一萬四千七百八十 七元。惟游淑雯本亦應能注意汽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者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甲○○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游淑雯亦應負十分之二 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爰免除被告甲○○十 分之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於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即14787×0.8=118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0 00000 00000×0.369=13588( 00000 00000-00000=232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 0000 00000×0.369=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 0 0000 00000×0.369÷12×0 00000 00000-0000=12407 =225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六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