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超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異立 被 告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衣架一批,價金新台 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迄未獲付款,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未曾向 被告或盛佳偉有限公司購買塑膠衣架一批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塑膠衣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訂貨傳真函、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辯 稱該訂貨傳真函非伊所為,送貨單上亦無被告人員簽收字樣,曾有訴外人盛偉佳 有限公司執品名、數量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同之統一發票前來 請款等語,並提出盛偉佳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告則當庭自認兩 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係訴外人麗亞特公司向伊傳真訂貨,指定出貨給被告, 再由法定代理人同為周異立之盛偉佳有限公司出貨給被告,故向被告請求等語, 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既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原告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五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合 計 五百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