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超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異立
- 被告
-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青峯
- 訴訟代理人
- 賴秀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衣架一批,價金新台
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迄未獲付款,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未曾向
被告或盛佳偉有限公司購買塑膠衣架一批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塑膠衣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訂貨傳真函、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辯稱該訂貨傳真函非伊所為,送貨單上亦無被告人員簽收字樣,曾有訴外人盛偉佳有限公司執品名、數量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同之統一發票前來請款等語,並提出盛偉佳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告則當庭自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係訴外人麗亞特公司向伊傳真訂貨,指定出貨給被告,再由法定代理人同為周異立之盛偉佳有限公司出貨給被告,故向被告請求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既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五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合 計 五百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