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委託原告,於基隆 港為富川輪第五十二A航次開工裝卸,裝卸費用為九萬七千元,被告乙○○並簽 發如附件所示支票乙紙,以給付裝卸費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僅清償二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柒佰柒拾壹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整 合 計 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