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四О號 原 告 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日 訴訟代理人 王榮燦 被 告 三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水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四О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倉儲費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積欠其如主文所示倉儲費用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請款單、發票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利息部分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法不合,原告之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法 官 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