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九號
- 原告
- 安迪威爾經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家棟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委託原告代為尋覓工作機
會,雙方並簽訂客戶經紀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資信守,嗣經原告
與訴外人三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公司)多次磋商後,該公司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錄取被告為財會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上班,詎料被告於該公
司任職僅一個多月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自行離職。依與原告所訂之委託
約款,被告至原告所安排之廠商上班,需任職滿三個月以上方能提出離職
聲請,倘若確定於三個月內必須離職時,必須先來電告知原告原委,並於
離職後一內補繳原告人材推薦費,其金額為被告一個月全薪(於本件即為
八萬元),故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委託
期間為十日,被告並未延長委託期間,至於委託期間過後,依契約之約定
係被告仍可繼續接受原告之推薦服務,並「得」選擇是否繼續遵守該委託
書之各項條款,然而原告並未於委託期間內(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後之十
日內)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於委託期間過後,自無遵守客戶經紀委託書
第五條之義務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客戶經紀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確係經原告之介紹而進入三門公司工作,月薪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上班,該公司任職僅一個多月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自行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委託期間為十日,被告並未延長委託期間,至於委託期間過後,依契約之約定係被告仍可繼續接受原告之推薦服務,並「得」選擇是否繼續遵守該委託書之各項條款,然而解釋契約文句,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作最合理之解釋。查本件客戶經紀委託書第一條之文字如下:「自即日起十天內為完全委託期,充分授權貴公司全權處理求職事宜。在此期間內本人不宜主動寄出任何應徵信函,打亂雙方合作步調,而宜由貴公司代為統籌一切,以利貴公司專心與廠商連繫洽商。但若過了完全委託期,仍可繼續接受貴公司之推薦服務,並仍得遵守以下客戶經紀委託之各項條款」,其中「若過了完全委託期,仍可繼續接受貴公司之推薦服務,並仍『得』遵守以下客戶經紀委託之各項條款」之「得」字,如讀成「ㄉㄜˊ」,係具有選擇性的意味在,如讀成「ㄉㄟˇ」係「應該」之意,究應如何解讀,應由契約之全文來判斷其可能性與意義。本件契約條款之「得」字,如果讀成「ㄉㄜˊ」,則會變成當事人過了委託期,如接受推薦服務,尚可選擇是否遵守其他之契約約款,此顯然違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皆需遵守契約條款之一般經驗法則;如讀成「ㄉㄟˇ」解為「應該」之意,則解釋為:過了委託期之後,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推薦,但是一旦決定接受推薦,則應遵守原契約之相關約款,此種契約之約定方式較符合一般契約約定之經驗法則,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其已過委託期,係「得」選擇是否遵守契約條款云云,並無理由。又依兩造間之委託書內容可知,過了委託期之後,係被告得選擇決定是否接受推薦,如同意接受推薦,仍應遵守兩造間之契約約款,本件被告既於委託期間過後選擇接受原告之推薦,進入三門公司任職即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接受原客戶經紀委託書之原約款,是被告另辯稱委託期過後並無另訂契約,不受拘束云云,亦不可採。又依據系爭經紀委託書第五條明文規定,被告如於三個月內離職,應於離職一週內補繳予原告公司一個月全薪之「人才推薦費」,本件被告任職未滿三個月即可離職,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薪水即八萬元之推薦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