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佶新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被告
- 華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高木蘭律師
- 參加人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肆佰捌拾貳點肆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A.P.MOLLER輪」運送原告託運之布料一批,預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抵達阿爾及利亞國的阿爾及耳港。不料該批貨物不僅遲遲未運抵卸貨港,且不知去向,被告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才通知原告貨物滯留在西班牙,然事後查證,系爭貨物並未卸載於西班牙,而是隨該輪在船上往返於西班牙與阿爾及耳港之海上五趟,若不早日解決將衍生更多無謂之運費,原告被迫只得與客戶協商減價購買,並請其在西班牙領貨,另與被告及船公司共同協商負擔衍生之五趟運費,始能將貨物卸於西班牙,惟因被告未完成運送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失:⑴系爭貨物售價為美金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九.九二元,經折讓減價為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四四元,損失差價為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元,應由被告賠償之;⑵衍生之運費有五趟,每趟為美金九百元,計四千五百元,由船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因此多支出運費美金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三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應由被告賠償之;⑶被告預收原告支付由臺灣高雄至阿爾及耳港之運費,然未實際運抵阿爾及耳港,只運到西班牙,則西班牙至阿爾及耳港之運費應予退還,以每趟美金九百元計,被告應退還美金九百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賠償如上金額,惟未蒙置理,爰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條、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四八元(9582.48+900=10482.48)、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法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正當權源。
1、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受原告之委任承攬運送本件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一份 (編號1/KAOALG00000000),承諾為本件相關貨物之運送後,復將系爭貨物委託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以其所屬之「A.P.Moller」輪第0104航次,編號第TPEB047946號提單,載運系爭貨物至目的地阿爾及耳港 (ALGIERS PORT)。
2、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上訴人依託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要旨可供鈞院參酌。又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一載貨證券之記載,原告固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Shipper),惟其上所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則為由位於法國巴黎之「BANQUE HERVET」銀行所指定之人,而受到貨通知人(Notify Party)則為同樣位於法國「MGTEXTILES」公司,是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於託運人將正本載貨證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實際買受人即受到貨通知人,(按,因本件系爭貨物係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而為買賣,則依商業貿易慣例,信用狀開狀銀行於開狀時向會要求買受人須於載貨證券上先行將銀行列於「受貨人」欄,以待買受人確實完成贖單手續,藉以保障銀行之權利,故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明之受到貨通知人「MG TEXTILES」公司始為本件之實際受貨人)「MG TEXTILES」公司收受時,即已移轉,此觀該公司於受領貨物時,於繳回由被告所簽發之正本載貨證券背面背書即明。睽諸右開實務見解及法條規定,原告對運送人(即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今原告既非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受領權利人,依法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至為酌然。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須就彼所受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顯失所據,洵非有據。
(二)系爭貨物之所以會滯留於「A. P.Moller」輪,系因原告未克盡告知義務所致。
1、經查,被告所委任之快桅公司依照原告之指示於發航後,將上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港之前,始得知依照阿爾及耳港當地之法令規定,有關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須為阿爾及利亞當地公司,所有進口貨物必須於承運船舶之貨物艙單內,載明於當地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之正確且詳細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等事項,並預先提交該國海關查核,否則將不允許該項貨物於其境內 (即阿爾及耳港)卸載。原告既於阿爾及利亞國從事相關國際貿易活動,自當熟知該國國際貿易暨海關、稅務上之相關法令規定,不料彼竟未於將上開貨物託交被告為運送時,就上開必要事項及資訊對被告為必要之告知,復於被告及受通知人快桅公司事後多次以函、電通知原告,要求彼提供上指貨物於阿爾及耳當地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之正確且詳細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等必要事項及資料,以行提報當地海關,俾使上指貨物得於當地卸船時,卻始終未行給予答覆,致上指貨物不僅長期滯留於運送該批貨物之「A.P.Moller」輪上,就此所因而衍生之運費,顯因原告之疏失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2、按前說明,本件系爭貨物未能於預定之期日送達目的港,實係原告佶新公司未善盡託運人之告知義務於先,嗣於受被告通知之時,又遲不告知上指貨物於目的地港卸載所必要之資料於後,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未能於預定之期日送達目的港所生之任何損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衍生航程之運費係因原告未盡告知義務所肇致,經協商後,原告僅須負擔四分之一,且業經彼同意並支付,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折讓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退萬步言,倘鈞院於審酌本件攻擊方法後,認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責,則有關原告所主張其與系爭貨物買受人經協商所折讓之金額美金九五八二‧四八元,除彼前所舉出由彼所出具之原證五號商業發票及乙紙字跡模糊之銀行信用狀修改書外,並未見買受人有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根本無從得出彼等計算損失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究係為何,而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彼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函、九十年六月一日存證信函、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押匯發票、切結書及銀行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電文、支付運費支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律師、客戶出具減價證明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阿爾及耳港及貨物在輪上往返於西班牙與阿爾及耳港之海上五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⑴原告已將貨物權利移轉予受貨人,原告非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受領權利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⑵系爭貨物之所以會滯留於「A. P. Moller」輪,系因原告未克盡告知受貨人須為阿爾及利亞當地公司,並正確且詳細註明受貨人在阿爾及耳港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⑶運送物有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非以貨物折讓金額計之等語置辯。
1、查,託運人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時,其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固處於休止之狀態,惟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仍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如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運送,致託運人受有損失時,仍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即有關貨物所生之法律問題如貨物瑕疵等由受貨人主張,然運送所生之問題如有未按時運送等,託運人仍得向運送人主張之,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主張被告運送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非無合法權源,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2、次查,有關託運人告知義務,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僅於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規定託運人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等語,而原告與被告之載貨證券已記載受貨人及到貨通知人之名號及住址分別為「TO ORDER BANQUEHERVER 93 RUE REAUMUR 75002 PARIS」、「MG TEXTILES 37 RUE DU SENTIER75002 PARIS」等語,有原證一載貨證券在卷可稽,應已盡法定告知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託運前告知被告阿爾及耳港有要求受貨人須為阿爾及利亞當地公司,及正確且詳細註明受貨人在阿爾及耳港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云云,惟查,法律僅要求託運人於託運單記載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而已,未要求受貨人必須是特定國家之公司,則阿爾及耳港要求受貨人須為阿爾及利亞當地公司等等,乃超出法定義務之特別告知義務,宜由運送人(被告)於運送前與託運人(原告)約定為之,惟被告並未為之,原告即無特別告知之義務,被告辯稱發生滯留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有可歸責原因云云,仍無可採。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既為運送人,對貨物能否卸載,本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不事先了解阿國法令致貨物不能卸載於阿爾及耳港,難辭過失之責,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運送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審查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是否有理:
㈠貨物折讓差價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貨物運抵阿爾及耳港,被告卻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將貨物運至卡薩布蘭加港,有參加人九十年十月九日之答辯狀可證,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及約定港口運送,其運送行為自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由於已逾原定卸貨日七十日以上,受貨人依約即可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以折讓價金之方式減少損失,應屬合理之處理方法。而系爭貨物售價為美金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九.九二元,經折讓減價為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四四元,有押匯發票、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電文、受貨人MGTEXTILES公司董事長出具折讓價金證明函及DHL送件證明各一件為證,二者差價為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美元,此差價係因被告運送遲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美元之差價損失,自屬有理,應准許之。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指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惟本件貨物最後僅到卡薩布蘭加港,未到約定之阿爾及耳港,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非「遲到」,自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㈡衍生航程之運費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按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運送時固無特別告知之義務,惟其自承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知貨物不能卸載之原因係因受貨人在阿爾及耳港無地址,由於受貨人與原告之關係較與被告密切,由原告要求受貨人在阿爾及耳港緊急處理,即可減少無謂之航程,惟原告並未處理,致多出航程而擴大損害,原告實與有過失。以五月十日知悉至七月四日在卡薩布蘭加港卸貨止,共計五十五日,以每七日增加一航次計,五十五日應增七航次,原告與有過失,自應負擔增加之航次之費用,經三方協商結果,原告僅負擔五航次之四分之一運費,尚屬合理,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之運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已給付自西班牙至阿爾及耳港之運費美金九百元:原告交付被告至阿爾及耳港之運費支票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貨物運抵阿爾及耳港,只到西班牙卡薩布蘭加港,原告只支付運費至卡薩布蘭加港即可,其已給付從卡薩布蘭加港至阿爾及耳港之運費,自可請求返還,而卡薩布蘭加港至阿爾及耳港之運費一趟為美金九百元,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九百元之運費,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四八元( 9582.48+900=
10482.48)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