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六號
- 原告
- 威碩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源律師
- 被告
- 麥集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安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 被告
- 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正剛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六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麥集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壹拾玖萬
貳仟玖佰叁拾貳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麥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集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總計
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麥集公司
仍拒不返還,為此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就被告麥集公司對於被告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之貨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不意被告甲○○公司空言否認其與被告
麥集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進而提出聲明異議,爰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債權存在訴訟。被告麥集公司與被告甲○○公司間訂有
設櫃合約,約定由被告麥集公司提供服飾於被告甲○○公司之門市專櫃販賣,被告
甲○○公司則於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後,將代為收取之販賣服飾所得價金返還被告
麥集公司。被告麥集公司對於被告甲○○公司基於上開設櫃合約迄今尚有十九萬二
千九百卅二元之貨款未領取,此觀之被告甲○○公司之專櫃營業日報表及日報表僅
有貨款收入而未有貨款支出之記載至明。詎被告麥集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靜為避免被
告麥集公司對於被告甲○○公司之貨款債權遭受原告聲請鈞院裁定發扣押命令,非
但刻意終止被告麥集公司與被告甲○○公司間之設櫃合約,以另行設立「巧依精品
商行」與被告甲○○公司另訂設櫃合約之方式,希冀達成其脫產之目的,甚且勾串
被告甲○○公司職員,將終止設櫃合約之日期由實際上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倒填為
九十年四月一日,欲遂行其領取已遭鈞院發扣押命令之四月份貨款十三萬,抑有進
者,於鈞院向被告甲○○公司發扣押命令時,竟指示被告甲○○公司持上開倒填日
期之終止設櫃合約向鈞院聲明異議,是被告甲○○司抗辯其與被告麥集公司業於九
十年四月一日終止設櫃合約,已無業務往來,進而主張其與被告麥集公司間並無債
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麥集公司辯以:麥集公司設櫃於甲○○公司所有之金巧思服飾行之有年,然因
麥集公司內部股東財務糾紛致使麥集公司於法繼續正常營運,故麥集公司於九十年
三月下旬口頭告知甲○○公司將於同年四月一日終止設櫃合約並獲得甲○○公司承
諾,同意自四月一日起終止設櫃合約。
被告甲○○公司辯以:被告甲○○公司與麥集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專櫃
廠商合約」,被告甲○○公司於四月二日起即與麥集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麥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下旬通知被告甲○○公司,表示將於同年四月一日終止雙
方之「專櫃廠商合約書」,被告甲○○公司表示同意於四月一日終止「專櫃廠商合
約書」,雙方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於四月一日終止。被告麥集公司於
五月十日左右交付被告甲○○公司「終止設櫃合約書」,該合約書係「專櫃廠商合
約」業已終止之證明文書,對於麥集公司、甲○○公司已於四月一日合意終止契約
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甲○○公司與麥集公司終止契約後,另與巧依精品商行簽訂
專櫃廠商合約書,巧依精品商行亦開立發票向甲○○公司請款,故甲○○公司依契
約關係應給付巧依精品商行,而非無契約關係之麥集公司。該「終止設櫃合約書」
是由被告麥集公司交付與甲○○公司,被告甲○○公司未在「終止設櫃合約書」填
寫任何文字、日期。
本件原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被
告麥集公司對被告甲○○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囑託本院執
行,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卅日發執行命令,被告甲○○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收受扣押
令後,於同年月八日以於接獲命令時與被告麥集公司已無業務往來為由聲明異議,
原告於同年月廿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二六
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屬實。
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倘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加爭執,僅抗辯該債權嗣後消滅,則債權嗣
後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麥集公司、被告甲○○公司間
訂有設櫃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約定由被告
麥集公司提供服飾(品牌名稱VIVID)於被告甲○○公司之門市專櫃販賣,被告甲
○○公司則於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每月營業營之百分之卅、八折為百分之廿八、
七折為百分之廿七、六折為百分之廿六、五折為百分之廿五、四折為百分之廿四、
三折及特價為百分之廿三)後,將代為收取之販賣服飾所得價金返還被告麥集公司
,VIVID專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銷售淨額扣除前述甲○○公司抽
取金額後,對甲○○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十九萬二千九百卅二元之事實,被告麥集公
司、甲○○公司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廠商名稱麥集公司)
、被告甲○○公司提出之銷貨憑單(即銷貨日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已於九十
年四月一日終止設櫃契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被告麥集公司對於被告甲○○公司
並未有任何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應由被告等就該等抗辯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
告雖提出終止設櫃合約書、專櫃廠商結付貨款明細表、發票為證,經查該終止設櫃
合約書內容為「此致甲○○(金巧思服飾) 本公司因股東財務糾紛,致無法繼續
營業,即日起終止合約,造成不便之處,懇請見諒 麥集事業有限公司敬啟 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乃被告麥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始交付予被告甲○○公司,
且為被告麥集公司所出具,難認為得證明被告二公司間之契約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
終止;另被告甲○○公司所提出結款月份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專櫃廠商結付貨款明
細表上廠商名稱記載「巧依-DANZA」、巧依精品商行開立發票向甲○○公司請款,
然僅能認為被告甲○○公司曾與巧依精品商行間有設櫃契約,與被告甲○○公司是
否與被告麥集公司終止契約無涉,尚無從以被告甲○○公司曾與巧依精品商行訂立
設櫃契約即認被告甲○○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被告麥集公司達成終止設櫃契
約之合意,此外,被告麥集公司、甲○○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二公司間之契約於九
十年四月一日終止,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麥集公司、被告甲○○公司間訂有設櫃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被告麥集公司提供品牌名稱VIVID之服飾於
被告甲○○公司之門市專櫃販賣,VIVID專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
銷售淨額扣除甲○○公司抽取金額後,對甲○○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十九萬二千九百
卅二元;被告麥集公司、甲○○公司對於所辯被告二公司間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一
日終止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故未能認為被告二公司間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
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於被告甲○○公司之貨款十九萬二千九百卅二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