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一一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佰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 原告繼受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正、附卡各一枚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止尚積欠四十萬零二百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共計四 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丙○○確持上開附卡刷卡消費,應與 被告甲○○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被告甲○○、丙○○則以: 被告甲○○確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系爭簽帳消費款項,願每月支付三千元還款, 但被告丙○○本人並未在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且附卡雖由被告丙○○保管,但附 卡沒有開卡使用過,不應有消費紀錄,被告丙○○無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各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丙○○雖抗辯其未在附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 書及被告丙○○在台灣土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處開戶時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遭該局以字跡欠清晰無從鑑定退回,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九0)刑鑑字第九0一五二七號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信 用卡主卡、附卡申請書,其上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與被告甲○○在本院委任狀 及報到單上字跡亦不相符,被告甲○○既自承其確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系爭簽帳 消費款項,可見被告甲○○授權該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不知名之人填寫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刷卡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被告丙○○ 雖未親自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惟依被告甲○○所述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新舊附卡均由被告丙○○保管,並未遺失,自八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丙○○保管之上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新舊附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換卡)陸續有刷卡消費紀錄, 且消費習慣相同,均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成功分公司、奇威行有限公司等處消費,顯見被告丙○○本人或其授 權之人確持上開其保管之附卡開卡刷卡消費,被告丙○○應授權該填寫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之不知名之人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否則豈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數年之久而未異議之理?被告丙○○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刷卡消費款項負清償 責任,被告甲○○、丙○○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