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依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狀,並未敘明請求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敘 明請求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反訴狀之訴訟標的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