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八號 原 告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礎 訴訟代理人 李茂樑 被 告 乙○○ 廷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 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另被告乙○○及甲○○背書,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 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分別為LSA0000000,LSA0 000000,面額每張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詎分別於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