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五號 原 告 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誌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四四東村國宅之木門工程(按此一工程係原告向第 三人即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包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者,下稱系爭木門工 程),因木門規格與兩造間合約之約定不符,以致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對原告 扣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因承攬木門工程之瑕疵,導 致原告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扣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另被告現對原告有尾款債權十二萬八千六百 七十三元未經領取,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法請求之;被告則以: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 任何瑕疵,且原告亦已超過一年之請求期間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四四東村國宅木門工程之事實,以及原告遭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扣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承攬契約書及台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二字第九○二○七二七三○○號減價收受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契約已約定木門規格為門扇 平均厚度為三.六公分(三公分角材加兩面各一分之夾板),並稱原告之請求已 逾一年之請求期間,是兩造間之爭執厥為:①被告所交付之物兩造間就門扇之平 均厚度有無約定,②原告之請求有無進一年之請求期間。 三、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木門工程中木門門扇之規格約定為三公分角材加兩面 各一分厚之夾板,然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發包合約書所附木門工程施工說 明有關「材質說明」一節,除記載「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外,另載有 「每斗應釘三尺高『一分厚』之保護夾板」;究其約定意旨,被告除應使用三公 分厚度之柳安木作為系爭之木門材料外,另應於木門之兩面各釘上一分(三公釐 )厚之夾板面板,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況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被告向訴外 人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之系爭門扇,於該估價單上之品名均載明為「雙面夾板 門」及「雙面『一分』夾板門」,足證原告所稱依兩造之約定,系爭門扇除須以 「足三公分柳安木」製作之外,尚需於門扇雙面貼附一分厚之保護夾板,亦即系 爭門扇之厚度,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為「三點六公分」厚,尚非無據。雖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合約施工說明內,有關「保護夾板」之約定,係針對「門框」而非「 門扇」而為約定,其用意在保護門框完整云云;惟被告復無法證明其與原告簽訂 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以來,確有於系爭木門之「門框」上施作任何「一分厚保護 夾板」,足證被告「從未」將系爭合約中保護夾板之約定,誤認為有關門框而非 門扇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合約內有關保護夾板之約定係針對門框而非門扇所為 云云,並無可採。 四、次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如欲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時,僅須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係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後「一年內」發現,定作人 即可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是於承攬契約之場合,並無民法第三五六條從速檢查 通知義務之適用,亦甚顯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從速檢查、通知,故原告已不 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工作完成後超過一年 始發現系爭木門之瑕疵,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主張該瑕 疵,並提出訴外人朝新企業公司(下稱朝新公司)之「估價單」,主張系爭工作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原告公司驗收完成。惟依前開朝新公司之估價單觀 之,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驗收」之記載,且朝新公司實際上係系爭工作中,被告 公司之「材料供應商」,故所該等「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係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將相關材料送至本件工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又 依原告所提之施工日報表可知,系爭木門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以後」 始行完成,另原告發現系爭木門工程瑕疵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會同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之時即已發現之瑕疵,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通知驗收之函件、初驗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 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國宅處驗收之際發現系爭木門瑕疵,並於「 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訴請被告就系爭木門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四九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並未逾越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且依同法第五一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稱原告之請求已逾一年云云, 並無可採。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九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規 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 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本件被告 施作之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與兩造間之約定規格不符,且原告並未罹 於請求之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遭扣款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