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五號 原 告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瑛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間向訂購停車管理設備一批,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 擔任日瑛公司之保證人,惟原告依約交貨安裝完畢,並經業主即板橋市公所運轉 驗收合格,日瑛公司迄未將餘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經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日瑛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無效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主債務人日瑛公司就本件工程對板橋市公所尚有保固金一、一七九、八 八0元可資請領,原告應先就上開款項取償等語,而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 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查日瑛公司承攬板橋市新埔停九立體停車場管制系統工程 ,經完工驗收使用,因系統瑕疵造成故障,板橋市公所以日瑛公司未負保固之責 ,其修復費用已支應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另停車塔機械與進出管制系統及 電腦收費系統經常發生線路故障,須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金額計 二百四十萬元為由,而將上開保固金全數扣抵,此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以北縣板工字第0九一00六九八0七號函復在卷,是被告主張先 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之規定,主張:依板橋市公所前開函示內容:「經查本工程經完工驗收使用 至因,因系統瑕疵造成故障,該(日瑛)公司均未負保固之職,其修復費用均由 本所支付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三一、一三0元,另停車塔機械與進出管制系統 及電腦收費系統經常發生線路故障,須更換停車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金額 計二、四00、000元整,為保全本所權益,是項保固金將全數扣抵,故本案 保固金一、一七九、八八0元整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以原告所承製之日本 AMAN0牌(天野牌)停車場管制系統及停車管理設備因未盡其保固責任,致 主債務人日瑛公司對業主板橋市公所柯請領之工程款被扣抵,其金額高達二、八 三一、一三0元,此項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兩相扣抵後,日瑛公司無庸再給付原 告任何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板橋市公所之新埔停九立體停車 場管制系統工程包括「停車塔機械」、「進出管制系統」及「電腦收費系統」三 部分,主債務人日瑛公司統包承攬全部工程後,將上開三部分再分包予三家廠商 ,即訴外人協固公司負責「停車塔機械」、訴外人資盈公司負責「進出管制系統 」,及原告負責最後階段之「電腦收費系統」,板橋市公所因新埔停九立體停車 場管制系統係由日瑛公司統包承攬,故上開函件所稱系統瑕疵及連接故障係指整 個立體停車管制系統而言,經實地瞭解後,得知本件工程二種故障狀況均因「進 出管制系統」發生問題所致,而承攬廠商資盈公司一直無解決,與原告所分包承 攬之「電腦收費系統」無關等語。 四、經查有關本件工程因系統瑕疵造成故障情況,據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北縣板公字第0九二000八二0二號函復稱:「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北縣板字第0九一00六九八0七號函所示,因系統瑕疵造成故障...乙 節,因新埔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停車塔設施工程共分為消防警報系統、機械停 車系統、車輛進出管制系統及收費系統等部分,而因機械停車、車輛進出管制及 收費等系統非屬同一廠商出產,且因其系統規範不具相容性,以致常發生系統線 路連接故障。而因保固期間,日瑛公司已停止營業,故僅能通知維修廠商修復。 ..」等語,有函件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能證明主債務人日瑛公司對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為上述抗辯,自不能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素芸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