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О七號 原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周煌 訴訟代理人 黃英明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向原告租用吊籠及配件等器具,原告已依 約將上開器具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 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