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一二號 原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周煌 訴訟代理人 黃英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一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租用吊籠及配件等器具乙批,惟就上揭 租約被告尚有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請款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到場辯以:我和林興源向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承包 工程,原來之前是力通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來我們進去施作外牆龜裂補強工程,力 通公司說程我們做就由我們簽約,力通公司通知原告說改由我們與原告簽約,當時 因林興源不在場,就由我與原告簽約,希望力通公司、林興源出面,我工程款都沒 有拿到,因力通公司是與林興源簽約,力通公司不付我錢,我很倒楣等語。本件被 告既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 所辯尚難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