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二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付款人為滙通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M0000000號,業經案外人金昇達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