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 告 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軒瑞 被 告 台灣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燈泡等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委迤拖 延,實屬非是。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