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三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澤信 林文正 被 告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瀛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華國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視為起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請求追加甲○○為被告,訴之聲明同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被告甲○○固當庭表示反對,然因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請 求權亦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其持有系爭支票而發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甲○○、付 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 為 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而由被告甲○○背書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辯稱該公司目前重整中,甲○○辯稱原告追索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外,對其 餘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該公司目前重整中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 九年司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然查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董事會聲請公司重整中,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自該裁定 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被告不得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被告之債 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裁定延長 三個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其目的係在維 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因民 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應不在限制範圍內。本件被告華 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本院尚未為公司重整裁定,僅依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限制處分之裁定,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兩造間債權內容,被告華國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所辯,實無足採。 三、被告甲○○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等語。原告則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始收受支付命令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時效已中斷云云。按時效因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時,視為不中斷;而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本院所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七OO號支付命令,關於被告甲○ ○之地址雖記載為「台北市○○路六OO號」,惟該地址並非被告甲○○之戶 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址,且前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於 同年三月一日交付郵局送達,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能證明該支付命令已由被 告甲○○收受,該次送達於法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嗣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查報被告甲○○戶籍謄本,再為送達,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甲○○,早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前揭支付命令對被告甲○○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甲○○之請求權時效因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不中斷,被告甲○○抗 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