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梁雅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並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其過程係由被告在與 原告有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處下單,並於下單時言明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進或 賣出,被告下單之該筆買賣若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功,則由證券商通知原告,原 告再依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辦理。嗣後被告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為買進二十萬股之『國產車』股票,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 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被告並依約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 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國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於是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 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置理。至 於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約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基於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先就二十萬元部分為請求,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 固曾有與原告締立融資融券之基本合約,惟本次「國產車」股票,被告從未下單 買賣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光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暨郵局大宗郵件印證、八十七年富金業發 第二九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次「國產車」股票確為被 告下單買賣,又依據被告所提之反證即證人劉素貞到庭證述稱:當次國產車股票 之買賣係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所為之買賣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其該次並未 下單買賣國產車之股票等語,尚屬實情。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下單之行為確 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他人所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次之融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