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連義修 謝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嗣被告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 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賣出二十萬七 千股之「國產車」股票,故所餘融資金為十萬四千元,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 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詎該「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即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 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 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置理,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 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伊係收到催繳單才知有「國產車」這件事,經伊 查詢後得知實係該公司營業員王振松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提供伊之前開帳戶供訴外 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該公司營業員王振松有表示會負責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催繳函暨郵局大宗郵件印證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 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二十一萬股之 「國產車」股票,亦未曾授權該公司之營業員王振松或任何人以伊之名義買賣該 股票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辯 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二十一萬股之 「國產車」股票,亦未曾授權該公司之營業員王振松以伊名義買賣該股票一節, 不惟為原告是承其明知被告係屬被冒用之人頭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 日言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振松到庭具結證稱 :「這是張朝喨要向營業員借用人頭戶,買進國產車的股票所產生的問題,本件 交易單是我接單的,被告的戶頭是我拿去供張朝喨使用的,因為我當初有借好幾 個戶頭去使用,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向光和證券別的同事借用戶頭,....當 初我們是貪圖業績,人頭戶是無辜的,而且富邦與國產車有簽協議書,國產車也 付款二年,是國產車不付款了,富邦才找被告這些人頭戶,我曾答應被告如果國 產車不付這筆債務,我願意付。」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辯論筆錄 ),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可信實。末查,原告雖提出若干民事判決影本,主張被 告仍應負責云云。惟查,每一個案之基本事實未必全同,本不能遽為比附援引; 況其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之所以認「人頭戶」仍需依其所簽立之契約負擔履約責任 者,不外乎其本身開戶時即知自己為「人頭戶」、或曾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 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本即應歸屬於被告,若事先知 情將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至生損害於他人,更需與第三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本件如前述之被告開戶係純粹為自己買賣交易使用,並非擔任「人頭戶 」自己未為何交易行為,亦未將帳戶借他人使用,乃係帳戶遭營業員盜用之基本 事實䢛然有異,自難相提併論,是此所生之法律效果當然不同,附此敘明。準此 ,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若干民事判決(影本)見解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即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既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即無就該國 產車股票之買賣向原告融資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