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泰銘纖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ER-三三六六號自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該車由陳立銘駕駛,行經台北市○○ ○路與撫遠街口處,遭被告駕駛E六-八一八號計程車因闖紅燈,違規追撞,致 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零件為三 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 出駕駛執照、行照、保險卡、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 意闖紅燈,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零件為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工資為三萬 四千八百九十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 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 害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實際使用為六年又三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二萬七千 三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32871÷(5+1) =547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5 =27392,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五千四百七十九元 (00000-00000=5479) ,再加上工資,總計為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柒佰肆拾陸元 │ ├──────┼─────────┤ │送達郵費 │ 貳佰零肆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 ├──────┼─────────┤ │登報費用 │ 壹仟零捌拾元 │ ├──────┼─────────┤ │ 合計 │ 貳仟零柒拾伍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三十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