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STE 被 告 乙○○○○財富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丙○○○○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周竹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五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丙○ ○○○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留職奬金計劃,留任原告繼續工作,於 特定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一定數額奬金,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而兩造 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當事人一為外國自然人,一為撤回認許香港 地區法人,其國籍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地法, 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完全導照被告乙○○○○財富資訊有限公司(原橋訊)之指示,重要幹部 在公司重整前,堅持崗位,確保公司正常運作,公司會依留職奬金計劃給予奬 金,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爰起訴請求。 (二)原告未擔任過被告乙○○○○財富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員工,但確實是 美國財富公司買下橋訊公司部分資產,包括橋訊的台灣分公司。兩家公司多次 發新聞稿指出財富購入橋訊的亞洲資產,另美國財富公司在購得橋訊公司部分 資產過程中,應該已取得部分留職奬金。 (三)美國法院核准橋訊公司保留一千多萬美金來當留職奬金,若橋訊未轉出該筆留 職奬金,橋訊有義務支付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奬金給原告。原告職位遭終止前, 橋訊公司已完成出售及重整計劃,依奬金支付條件,原告仍可請求給付。 三、被告乙○○○○財富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辯以二家為不同公司,並無任何關 連,原告與其間並未存在任何僱用關係,亦未曾給原告任何指示等語。被告丙○ ○○○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 (一)被告橋訊公司及乙○○○○財富公司二者係屬獨立之法人,並無原告所稱德勵 財富公司原為橋訊公司之情事。橋訊公司與德勵財富公司二者分別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在 案,分別具獨立之法人格,橋訊公司更於今年四月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現為 清算程序之進行中,故原告所指陳之德勵財富公司原為橋訊公司之情事,恐有 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檢附之附件四2001年10月1日Business Wire新聞稿摘要中所述及之「BIS 與Dow Jones已於2001年8月9日達成收購協議,其最後條件並於9月28日(星期 五)經聯邦破產庭法官David P. McDonald在聖路易市批准」等語,究其內容 未言明係指如何之買賣,且因被告橋訊公司之英文簡稱為BIS(HK)Ltd.,則 尚與該篇報導之記載有間,該報導與本案究竟有何關連,尚有待原告再予確認 ,故原告尚不得依該報導作為留職獎勵計劃條件已然成就之事實。 (三)依留職獎勵金計劃,獎勵金之發放係基於原告必須於被告之留職獎勵金發放日 時仍任職於被告處,原告方得領取系爭留職獎勵金,原告與被告橋訊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已於系爭獎勵金應給付前終止,被告橋訊公司已無給付系爭獎勵金之 義務。被告橋訊公司為獎勵暨鼓勵員工留任,故定有留職獎勵金計劃,該計劃 擬於二○○一年分三次發放獎勵金,其期日分別為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二 ○○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二次獎勵金被告均已 如數發放予原告,至系爭第三次之獎勵金則因被告橋訊公司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業已於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於資 遣當時亦已依勞基法之規定獲得最後薪資及資遣費之支付,並有經原告同意後 予以簽收之明細可證,被告橋訊公司當無繼續給付系爭獎勵金予原告之義務, 。為因應每個國家法規定之不同,故被告特於留職獎勵金計劃中訂有離職金發 放之標準,此標準悉依前揭留職獎勵金計劃所述,即係以原告並未取得之系爭 留職獎勵金(預計於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放之百分之七十之獎勵金) 或依台灣法令所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應得之離職金,並以二者孰高者為準,亦即 若系爭留職獎勵金之數額高於依台灣法令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則被告會發放 系爭留職獎勵金予原告,如系爭留職獎勵金之數額低於依台灣法令規定計算所 得之數額,則以台灣法令規定之數額為準,於本件中原告所取得之離職金係依 台灣法令計算所得,實已高於系爭留職獎勵金之總額等語,資為置辯。 四、乙○○○○財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德勵財富公司)、丙○○○○財經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橋訊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在案,分別具獨立之法人格,橋訊公司更於今年四月間 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現為清算程序之進行中,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載 有關橋訊公司及德勵財富公司之基本資料、橋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之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二公司既屬各別獨立法人,自無原告主張德勵財富公司原為橋 訊公司之情事。查原告並非被告乙○○○○財富公司員工,為原告所自認,而系 爭留職奬勵金計劃係由被告橋訊公司所提出,與被告乙○○○○財富公司無關, 則原告依據該計劃內容請求被告乙○○○○財富公司給付奬勵金,於法即屬無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橋訊公司約定給予原告留職奬勵金 數額固為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但約定「留職奬金將根據特定日期或某些 里程碑事件依先發生者為準分批發放。您將在公司出售或完成重整計劃時獲得百 分之百的留職奬金給付。..留職奬金將在以下日期之前依比例分批發放:二0 0一年四月十五日-百分之十五,二00一年五月十五日─百分之十五,二00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百分之七十,如果您在領完全額留職奬金之前便遭到無故 解僱,您的遣散費將依照當正常慣例計算,您至少仍可領到留職奬金之未付餘額 。」有留職獎勵金計劃信函及其中譯文乙份可稽。依其文義解釋,留職奬金既然 是為了鼓勵員工仍留任公司繼續任職,以便公司營運仍可正常運行,而且該奬金 之發放與員工任職公司提供勞務間,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換言之,依留職 獎勵金計劃,獎勵金之發放必須基於原告於被告之留職獎勵金發放日時仍任職於 被告處,原告在仍留任繼續提供勞務情況下方得領取留職獎勵金。而之前系爭二 次獎勵金均已如數發放予原告,嗣被告橋訊公司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業已於二○○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情事,為兩造所自認,原告於 資遣當時亦已依我國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獲得最後薪資及資遣費之支付,並有經原 告同意後予以簽收之明細可證,原告所取得之離職金係依我國法令計算所得,已 高於系爭留職獎勵金之總額,亦已符合被告橋訊公司自訂留職奬勵金計劃中所謂 「如果您在領完全額留職奬金之前便遭到無故解僱,您的遣散費將依照當正常慣 例計算,您至少仍可領到留職奬金之未付餘額。」之約定,故被告橋訊公司並無 繼續給付系爭獎勵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檢附之2001年10月1日Business Wire 新聞稿摘要中所述及之「BIS與Dow Jones已於2001年8月9日達成收購協議 , 其最後條件並於9月28日(星期五)經聯邦破產庭法官David P. McDonald在聖路 易市批准」等語,觀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係指買賣內容,被告橋訊公司之英文簡 稱為BIS(HK)Ltd.,與該篇報導之記載公司名稱尚屬不同,依該篇報導實不足 認定原告主張留職獎勵計劃條件中約定公司完成重整或售出已然成就之事實。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橋訊公司有完成重整或出售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職 位遭終止前,橋訊公司已完成出售及重整計劃云云,即屬不足採信。綜上,原告 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