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衛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簡堅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因員工認股而購得被告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共五萬股,並繳清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被告以「限制員工轉讓其承購股份而保管股票」為由,而於「員工認股須知」載明:「三、本次員工所認購之股票,依規定公司將所認股票之五十%集中保管於公司一年,若中途離職者,公司洽特定人以原價買回其所剩餘之股票。」原告於股票保管期間因被資遣而離職,則前揭「公司洽特定人以原價買回股票」之條件,即已成就。詎被告藉詞「找不到特定人」云云,竟然拒絕履行原價買回股票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買回股票契約並給付上開股票「原價」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員工認股須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連同原告的資遣費、股票均曾經過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不應提起本訴,且當初是原告自動離職的,薪資及資遣費亦已付清,如非因股價現在下跌,原告也不會請求被告公司買回。
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於任職期間以五十萬元申購被告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五萬股,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離職,於離職前曾通知要被告買回股票之事實,惟辯稱其無買回股票之義務。觀之卷附被告不爭執之「員工認股須知」上載明:「三、本次員工所認購之股票,依規定公司將所認股票之百分之五十集中保管於公司一年,若中途離職者,公司洽特定人以原價買回其所剩餘之股票。」原告既於股票保管期間因被資遣而離職,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公司是否負有買回股票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買回股票之義務,惟為被告否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劉健成為證。惟查,由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在勞工局成立調解之事項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之薪資(含資遣費)、業務費,股票買回部分則未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是買回股票並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次查,證人劉健成即被告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因為我們是網路公司開放給員工認股,也依公司法的規定,只要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認股,但認股之後都需要由公司保管一年,因為公司未上市也未上櫃,所以沒有辦法公開議價,員工認股須知上載之特定人指的是不是公司員工而對公司股票有興趣而留下通聯紀錄,原價指的是股票的面額,該須知之出發點是本於服務的性質,本件曾經幫原告洽詢過,但是找不到有願意承接的人。認股須知只是一種服務性質,公司沒有義務買回股票,反之如果股價上漲,公司也不能要求原告賣回股票,而且須知上載是洽特定人買回,如洽不到特定人公司沒有買回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員工認股須知」所載內容相符,是認被告公司依該「員工認股須知」亦僅負有「洽特定人以原價買回股票」之義務,被告公司本身並無買回股票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當初認股時被告有說會幫伊認購回去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則除前開「員工認股須知」外,亦未能舉他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