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八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張祖浩,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並要求補發信用卡,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補發之新卡予被告,被告即於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持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假冒張祖浩至台北市○○路四0二號原告特約商店國盛企業社,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商品,並在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JACK」署押,施此詐術致原告及國盛企業社店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商品,迄張祖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持原信用卡消費遭拒,向原告反映始悉上情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甚明,且被告因本件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遲延利息之起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其催告時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元 合 計 四0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