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虎山林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交予原告持有訴外人己○○所簽發,並經由被 告丙○○、丁○○、甲○○、乙○○、戊○○、虎山林有限公司背書,以 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 新台幣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