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可俐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翁忠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D -七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三巷由東向西駛至無名巷口時應 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注意而撞上由翁忠信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CQ -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側前車門 損壞,為此原告支出修理費二萬六千八百十四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太高,應該要折舊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列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帳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屬實 ,且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 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之必要費 用,洵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修復費用過高一節,雖提出合通汽車有限公司所列 總價十一萬二千元之估價單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廠 牌汽車,為一進口汽車,其所提出之帳單,係由其自用小客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其進口汽車由該原廠公司修理,尚屬合理,且由原廠公司修理, 亦較能回復原車之狀態;至被告所提出之帳單係一般汽車公司,是否以原廠或相 當之零件、塗料修復亦有疑義,其以一般汽車公司估價單證明其修復費用過高, 依其情形尚難遽予採信。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而本件原告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十四元費用 ,其中工資為一萬一千零六十九元,零件為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一千二百七 十七元營業稅。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總額應為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14468×0.9=1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與工資一萬一千零 六十九元,計為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六百二十六元(此 亦為原告修理時依法所必須支出,亦屬必要費用),總計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 元。據此,原告應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四四元 鑑定費用 三○○○元 合 計 三八四一元 本件鑑定過失有無部分候因被告爭執而由原告支出,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過失無誤, 此部分費用三千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其餘則兩造各負擔一半,則原告應負擔四百二 十一元,被告負擔三千四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