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1年度北小字第257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被告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稅簽公費尾款88,000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本件訴外人許伯彥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委任效力應歸屬於原告與客戶間,許伯彥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原告之全體合夥人,故委任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按「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職業會計師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職業或參加其他聯合事務所共同職業。」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7 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 號函要旨所明示。被告認為許伯彥仍得保有自己之客戶,顯為誤解合夥人與合夥間之法律關係,許伯彥既為原告之合夥人,又執行會計師業務,故其於合夥事務範圍內,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依法應為代表合夥組織所簽訂,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且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故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僅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再由原告收款通知及收據等文件,均是由原告統一製作之文件,並印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等文字,而歷年來原告皆持之向被告收取公費,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可得知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交付支票予許伯彥,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系爭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許伯彥並非系爭報酬之受領權人,於許伯彥退夥後,被告向許伯彥給付報酬之行為,依法即不具有清償之效力,被告仍須對原告給付報酬;本件許伯彥原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其於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又原告於90年6 月13日透過永然法律事務所以90年度(六)然法字第3251號函通知被告服務報酬應給付原告之事,被告卻將該支票交予無權受領人許伯彥,並經許伯彥提示兌現,被告債務履行之對象非向債權人(即原告)為之,其向第三人(即許伯彥)為給付報酬,亦無債權人之承認,故被告之給付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 叁、被告抗辯: 一、許伯彥以個人名義,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告代理人身份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原告代表人丙○與許伯彥於87年8 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可知,許伯彥迄至90年6 月30日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原告之經營盈虧責任,足見許伯彥於90年7 月1 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故許伯彥於8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定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 二、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許伯彥間,而非兩造之間以如前述,又被告為許伯彥會計師所有之客戶,被告自始至終並不認識丙○或原告其他會計師,被告過去一向委任許伯彥會計師擔任被告財簽及稅簽查核簽證工作,此依被告所提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揭示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另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原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三、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許伯彥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許伯彥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符合債之本旨,亦經有領授權之許伯彥受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許伯彥在未至原告聯合執業以前,已為被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於87年8 月12日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訂約定書(原證2 ,本院卷1第110頁)。 二、系爭委任報酬款扣除代扣繳稅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款,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9 日、金額為79,700元、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支票一紙交予許伯彥收執,並由許伯彥個人提示兌現(被證1) 。另89年度打字印刷費9,500 元,業已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9 日、受款人記載為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兌現(被證2) 。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向許伯彥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被告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揭主張,以其提出對帳單、簽證公費一覽表、繳款通知、收據、簽證工作單及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惟上開資料均屬原告單方製作私文書性質,並不足以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對帳單及收據為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被告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另上開簽證工作單、簽證公費一覽表等,均屬原告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本院自難尚憑上揭原告所提出文件資料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本院核閱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簽訂之委任書(被證16,本院卷1 第 185 頁),該委任書之首載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樣,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章,未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原告之代理人,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而非原告。又卷附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本院卷1 第186 頁)未段記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亦無原告及其代理人之署名或蓋章,則以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正大所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正大所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亦可證被告委任對象係許伯彥會計師,並非原告。 ㈢又原告雖稱許伯彥既以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 號函釋,許伯彥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以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縱使許伯彥係原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原告,難認有據。又許伯彥向被告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業務收入?須否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配?乃許伯彥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許伯彥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87年8 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 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原告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 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自認許伯彥迄至90年6 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許伯彥所是認,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6 頁以下),足見許伯彥於90年7 月1 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準此,許伯彥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 二、被告向許伯彥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許伯彥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許伯彥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業經提出支票影本1 紙為證,並由許伯彥提示兌付,則被告前開給付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雖於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因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告。從而,許伯彥於90年6 月5 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告清償之效力。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從而,其依據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340元 合 計 1,17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