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О三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訴訟代理人 詹富華 被 告 宏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春嬌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彭秋燕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在本公司所屬前甲○○○○社航運版刊登廣告 ,經函催拒絕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其後多次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繳 付此筆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被告函覆其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付清,惟查該款係支付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帳款,八十四年十月份之欠款確未償 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稱該款項係付八月份之款項,請原 告舉證,且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廣告費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屬甲○○○○社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廣告費 收據一紙為證,觀諸該收據上業已明確載明所繳款項之刊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雖主張該筆費用係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廣告費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廣告費用等語,並不可採,被 告抗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廣告費用業已清償等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廣告費用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一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三一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