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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О三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О三號

原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訴訟代理人
詹富華
被告
宏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春嬌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彭秋燕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在本公司所屬前甲○○○○社航運版刊登廣告,經函催拒絕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其後多次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繳付此筆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被告函覆其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惟查該款係支付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帳款,八十四年十月份之欠款確未償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稱該款項係付八月份之款項,請原告舉證,且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廣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屬甲○○○○社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廣告費收據一紙為證,觀諸該收據上業已明確載明所繳款項之刊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雖主張該筆費用係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廣告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廣告費用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抗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廣告費用業已清償等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廣告費用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一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三一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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