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朝輝即慶勝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承租車號八A-四一五七小貨車一輛 ,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期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詎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付款,且遲至同年 二月十日後始返還上述車輛,被告顯已違約,依契約第九條第一、二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所欠租金(計算至二月九日)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車價百分之三十計算的約定損害賠償金( 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卅)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共計廿一萬二千七百元,經與履 約保證金十五萬元抵銷後,尚欠六萬二千七百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車價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六萬二千七百元,及其中二萬五千八百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廿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八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