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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九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王朝輝即慶勝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承租車號八A-四一五七小貨車一輛

,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期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詎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付款,且遲至同年

二月十日後始返還上述車輛,被告顯已違約,依契約第九條第一、二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所欠租金(計算至二月九日)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車價百分之三十計算的約定損害賠償金(

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卅)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共計廿一萬二千七百元,經與履

約保證金十五萬元抵銷後,尚欠六萬二千七百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車價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六萬二千七百元,及其中二萬五千八百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廿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八百九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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