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五六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虎山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交予原告其持有被告 虎山林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丙○○、丁○○、甲○○、乙○○背書,發票 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行,票面 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