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五號 原 告 帥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德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大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滿 訴訟代理人 李秀燃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業務上往來,由 被告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歷經「全虹」、「金士盟」、「大智通」、「流 通王」、「神達」、「博客萊」、「大榮」及「伸鴻」等案件之工程,總計原告 為被告承包之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被告迄今 只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各筆工程款項、發票及付款情形均 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八關於 「伸鴻」、「全虹」及「金士盟」等案計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項,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工程承包之業務後,迄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被告支付原告之 工程款計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被告已就雙方交易之貨款全部支付完 竣(關於各筆付款日期、數額、方式及簽收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所稱兩造交易金額計五百零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實屬誤算,其中原告所列工程 款三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部分(各筆發票號碼、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 根本無此交易,應予扣減,而被告亦溢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兩造之發票及工程款 項常常參差抵扣,以致會有溢付之情事發生),另雙方發票差額亦有一萬六千五 百五十五元,足見被告無需給付上開之工程款項。關於原告所稱「伸鴻」案部分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再度議價時,雙方同意以「博客萊」及「伸鴻」之 貨架、安裝費四筆貨款計三十五萬元整數結帳,被告先以十六萬元客票支付一部 份,再由原告之代表呂芳順簽收並載明議價為三十五萬,該案被告計以訴外人指 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各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以及訴外人詠生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詠生公司)所簽發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合計三十七萬二千 五百元給付原告,被告尚溢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元。而「全虹」工程一案,被告 已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卻只開給被告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發票 ,原告尚欠被告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數額之發票,事後雖由歷次發票與貨款之 差額補充,然原告始終未能補足發票之差額。又原告就「金士盟」安裝費估價為 含稅三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亦已依約以支票及現金方式給付完畢,足見 無論「全虹」或「金士盟」案,被告皆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銀行匯款回條聯 、支票、對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付款憑單、支票票根、派工單等件為證,而 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金額之工程款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即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之工程 款項三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扣除詠生公司之工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後之餘額) 之工程款項,係被告轉包予原告,原告確已施作完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工 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中關於「流通王」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華元」六千三百元、「金士盟」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工程款項,雖提出施工單 三紙,用以證明曾施作上開工程,然系爭施工單與被告公司平時所作之工作日報 表格式不符,施工單上亦無被告公司派工或承辦人員之簽名,業據被告提出工作 日報表、簽收單、工程請購單為證,自難以系爭施工單之存在,即謂被告曾將上 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又附表一編號六中關於「五金」案四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訂購單,亦無被告簽名之施工單,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發票, 即謂被告有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原告。至原告所列「全虹」案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 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全虹」案係由上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尚公司)簽訂一個契約發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 ,期間並無追加工程,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尚公司員工陳靜 怡到場結證屬實,則被告辯稱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轉包予原告,衡情應屬可採, 「全虹」案既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即無工程追加款之問題。況被告辯稱原告於 以陳美燕即合駿企業工程行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其中包括「全虹」案十萬八千 六百七十五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八 四九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民事事件通知書、民事準備 書狀(嗣後該案已經撤回)為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全虹」案十萬八千 六百七十五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工程款項已經清償,顯見原告前後主張互相 矛盾,則原告是否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 採。 五、原告雖主張詠生公司之工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為原告所應得,被告卻將之計算為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詠生公司將工程發包予該 公司,被告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傳真予被 告之請款單、詠生公司派工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無法舉證所開發 票施作之工程內容,與詠生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工程非同一標的,尚難以詠生公司 簽發之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係原告公司,即謂該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工 程款係原告直接向詠生公司所承攬取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項,已經被告清償完畢。從而, 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 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