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八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速福 被 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参萬陸仟壹佰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票號ZP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 據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一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