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八號 原 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 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 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 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 ○○○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 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四紙;執有被告甲○○○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 ,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執有被告甲○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二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支 票六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又原告執有被告甲○○○公司 簽發如附表四。票面金額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 ,詎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表示附表四之本 票債權均以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佐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