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其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更名前為華科網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及「電子商務特約店特別約定書」合作 辦理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進行電子商務安全交易業務,依被告同意信用卡持卡人 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有服務等款項,原告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 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前開收單作業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只是代表透過國內/ 國外清算機構向信用上發卡銀行/ 公司持以 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並無必須付款予甲方(即被告)之義務。甲方(即被告 )同意下列情況退還乙方已付款項,免於乙方遭受損失..(九)乙方接獲信用 卡發卡銀行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付..」。又特別約定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 :「對於以網際網路方式購貨而成立之交易,甲方(即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收到 持卡人傳輸購貨交易之訊息時,應依照乙方提供之操作規範,將信用卡持卡人透 過網際網路傳輸持卡人資料予乙方,持卡人資料包括持卡人姓名及卡號、信用卡 有效期限、交易之商品項目、簽帳金額以及甲方名稱及乙方核准之專用特約商店 代號。甲方對於訂購者交易時所使用之信用卡應確認為其本人所有,且對該信用 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應負查核之責任,若持卡人本人否認有該交易,甲方亦無法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甲方應付返還之責」。2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兩筆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為黃邵堂,及0000-0000- 0000-0000, 持卡人為蔣福源),簽帳方式完成之交易款項(下稱系爭交易), 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元,計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因 系爭交易之真正持卡人於接獲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寄發之帳單後,發現帳單上之系爭交易消費皆非其本人所為,遂向中國信託銀 行反應,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依照VISA國際組織之規定,以「持卡人未授權進 行交易」(Cardholder did not authorize or participate in the Transaction) 為扣款理由,檢具相關資料,並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向原告進行扣款即所謂「Chargeback」。茲因中國信託銀行就卡號0000-000 0-0000-0000 之信用卡對原告進行第一次扣款時,未檢附相關符合扣款理由之證 明文件,原告遭扣款後,乃依規定為第二次請款提示,故再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相 關資料,依VISA國際規定向原告進行第二次扣款,原告遭扣款後,隨即通知 被告要求依前開收單作業合約書及特別約定書之相關規定,將原告已代墊之系爭 交易款項返還予原告。3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交易相關文件顯示,訂貨人姓名分別 為「林增順」及「張曉慧」,相關個人資料亦與持卡人完全不符,且被告並未依 約向原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持卡人之資料,包括持卡人姓名、卡號、信用卡有效 期限、交易之商品項目等資料,並確認訂購者交易時所使用之信用卡為持卡人本 人所有,顯然已違反前開合約書約定之作業流程,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交易為持 卡人所,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共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因而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1被告係線上交易之公司,前與原告簽訂之際網網路信用卡付款之電 子商務特約店約定書,並依原告之指示,將網際交易安全之認證及網路信用卡之 授權事宜委由第三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司)辦理,故有客 戶利用被告之藍牙生活網進行網上購物線上訂貨時,被告即要求客戶在線上填入 個人資料或會員資料,再填入購物明細、送貨資料及選擇付款方式,若選擇信用 上繳上付費時,則進一步填入信用卡資料,此信用卡資料自動傳送至丁○○○○ 司進行驗證及授權作業:當驗證無誤時,網威公司會在網路上確該客戶業經授權 ,而被告即依據此指示送貨,並在送貨後向原告請款,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係個人 之秘密資料,僅傳送至網威公司驗證,被告無從取得。本件交易之對象林增順、 張曉慧均依原告之指示作業方式,完成繳上交易及信用卡授權付款之過程,所有 過程均按照原告之指示而為,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自須依約付款。至於原 告所主張交易人與持卡人不符,被告未盡確認信用卡真偽之責,應係針對一般之 信用卡而言,尚非本件線上交易網路信用卡簽付之程序,應予釐清等,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請求告知第三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 參加,惟第三人丁○○○○司巳表明其不願意為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四、兩造對於簽定「電子商務特約商店特別約定書」並不爭執。1惟查該契約書第二 條網際網路交易注意事項,其中第三款固然約定:「對以網際網路方式購貨而成 立之交易,甲方(即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收到持卡人傳輸購貨交易之訊息時,應 依照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操作規範,將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持卡人 資料予乙方;持卡人資料包括持卡人姓名及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交易之商品 項目、簽帳金額以及甲方名稱及乙方核准之專用特約商店代號。甲方對於訂購者 交易時所使用之信用卡應確認為其本人所有且對該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應負查 核之責任,若持卡人本人否認有該交易,甲方亦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甲方應 負返還之責,且乙方得逕自甲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該筆交易。」,其約定 特約商店即被告應將持卡人之資料傳輸予原告。惟查本件兩造之網際網路傳輸資 料係委由第三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據該公司人員吳希盈到院陳述:刷 卡人只要輸入卡號、有效日期、金額。姓名及地址都不需要輸入,這一份信用卡 資料即會傳輸給原告處,由原告核對後給予授權碼等語。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我們是以電腦作連線,如果連線可以,我們就給授權碼,本件的卡號及有 效日期都對,我們手上的資料都是被告給我們的,我們無法確認,這一部分要特 約商店注意等語。則由丁○○○○司人員、及原告相互間之陳述,可知消費者透 過電腦作線上交易時,其僅僅需要在電腦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金 額三項資料即可,此三項資料即透過第三人丁○○○○司之電腦網路傳輸系統, 將此一信用卡之資料傳輸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接收訊息之後,若認為無誤後即 給予授權碼,被告公司收到授權碼之訊息後,即核准此一筆交易,隨即送貨成交 易。換言之,對被告公司而言,消費者只需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金額 即可,至於訂購者(即在電腦上輸入信用卡卡號者)是否屬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 人,對被告公司而言,根本無從知悉。2況且,在電腦線上交易時,被告即特約 商店見不到消費者,此與一般商品交易市場,消費者與出賣人會面對面交易,挑 選商品及磋商價格,若消費者取出信用卡欲刷卡消費時,商家自可核對消費者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筆跡及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有較多之機會可以辨識 消費者是否持用自己之信用卡消費。反觀之,於使用電腦線上交易時,訂購商品 者,與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不一定要是同一人,若訂購商品者,取得信用卡之 持卡人同意(或者縱使未取得同意),在電腦內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 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誤之後,給予授權號碼,即可完成交易。對被告而言,無法 辨識在電腦線上交易者,是否與真正持卡人是否為同一人。本件被告提出訂購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亦足認為系爭二筆交易確實存在,並非屬於被告 所虛構。故本院認為從交易之過程而言,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存在 ,其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應返還系爭二筆交易金額即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