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文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九十年七月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簽發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為論據;然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因代表第三人 力士通企業有限公司承攬BHS機械與大理生產設備之設置與安裝工作發生違失 經兩造協議由原告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作為對被告之補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 及本票各影本為證,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庭訊時亦自認系爭本票是其 所簽發,足證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 敍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