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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606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60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被告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稅簽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委任效力應歸屬於原告與客戶間,丙○○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原告之全體合夥人,故委任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按「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職業會計師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職業或參加其他聯合事務所共同職業。」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7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要旨所明示,惟被告認為丙○○仍得保有自己之客戶,顯為誤解合夥人與合夥組之間之法律關係,丙○○既為原告之合夥人,又執行會計師業務,故其於合夥事務範圍內,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依法應為代表合夥組織所簽訂,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且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故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僅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再由原告收款通知及收據等文件,均是由原告統一製作之文件,並印有「甲○○○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等文字,而歷年來原告皆持之巷被告收取公費,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可得知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被告交付支票予丙○○,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丙○○並非系爭報酬之受領權人,於丙○○退夥後,被告向丙○○給付報酬之行為,依法即不具有清償之效力,被告仍須對原告給付報酬;本件丙○○原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為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又原告於90年6月13日透過永然法律事務所以90年度(六)然法字第3251號函通知被告服務報酬應給付原告之事,被告明知又將該支票交予無權受領人丙○○,並經丙○○提示兌現,被告債務履行之對象非向債權人(即原告)為之,其向第三人(即丙○○)為給付報酬,亦無債權人之承認,故被告之給付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

二、被告抗辯:

㈠丙○○以個人名義,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告代理人身份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原告代表人戊○與丙○○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可知丙○○迄至90年6月30日 ,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原告之經營盈虧責任,足見丙○○於90年7月1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故丙○○於8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定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

㈡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其與丙○○間,而非兩造之間以如前述,又被告為丙○○會計師所有之客戶,被告自始至終並不認識戊○或原告其他會計師,被告過去一向委任丙○○會計師擔任被告財簽及稅簽查核簽證工作,此依被告所提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揭示載明:「茲委任甲○○○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藍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丙○○會計師」,並僅蓋用丙○○會計師之印文,另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丙○○會計師,並僅蓋用丙○○會計師之印文,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原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㈢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丙○○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被告一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丙○○,符合債之本旨,亦經有領授權之丙○○受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厥為:⒈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⒉被告向丙○○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被告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揭主張,以其提出對帳單、繳款通知、收據、簽證工作單、簽呈、計算表、約定書及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惟上開資料均屬原告單方製作私文書性質,並不足以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被告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另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原告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本院自難尚憑上揭原告所提出文件資料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於89年10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之首載有:「茲委任甲○○○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樣,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丙○○會計師」,並蓋以丙○○個人之私章,未見原告及其代表人戊○具名,丙○○亦未表明係原告之代理人,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丙○○,而非原告。又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未段記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丙○○會計師,並僅蓋用丙○○會計師之印文,亦無原告及其代理人之署名或蓋章,亦可證被告委任對象係丙○○會計師,並非原告。

㈢又查被告憑以支付本件報酬之支票,其受款人亦記載為「甲○○○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丙○○於另案均證稱:「…因為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以最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被告(指其客戶)委任的是我本人,他(指其客戶)完全不認識戊○會計師,而且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有事務所印章,……,我和事務所之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等語綦詳,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調字第148號91年3月15日筆錄可按,參以被告抗辯其於丙○○加入原告事務所執業前即為丙○○之客戶,其並不認識原告其他會計師等情以觀,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單上載明被告之引介人員為丙○○等情相符,足徵依實際締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丙○○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㈣又原告雖稱丙○○既以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丙○○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惟以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縱使丙○○係原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原告,難認有據。又丙○○向被告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業務收入?須否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配?乃丙○○與原告間之糾葛,與被告無涉。

㈤原告主張丙○○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丙○○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原告代表人戊○會計師與丙○○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丙○○)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丙○○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原告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中,自認丙○○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丙○○所是認,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見丙○○於90年7月1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準此,丙○○於89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丙○○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丙○○,業經提出支票3紙為證,並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支票款均經提示兌付,則被告前開給付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丙○○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丙○○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因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丙○○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告。從而,丙○○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告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從而,其依據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510元合 計 2,6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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