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О號 原 告 甲○○○○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二九九八一六,發票日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 七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提示被告仍有十九萬元尚 未清償,屢催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九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 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原是二十七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渠與訴外人戊○○合 夥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訴外人陳平和所開設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美食街經營三個攤 位所投資之資金,其餘十二萬元是渠向訴外人戊○○之借款,惟渠已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以前清償八萬元,又系爭本票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戊○○強迫其所簽發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被告仍有十九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渠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原是二十七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 渠與訴外人戊○○合夥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訴外人陳平和所開設百貨公司地下一 樓美食街經營三個攤位所投資之資金,其餘十二萬元是渠向訴外人戊○○之借款 ,惟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清償八萬元,又系爭本票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戊○○強迫其所簽發等語。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 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再按,無記名本票 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亦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其前手即證人戊○○交付而受讓取得之情,業據證 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開票當天是我壹 個人去找被告,我沒有脅迫被告我只是告訴他欠了這麼久要給我壹個保障,被告 就簽發這張票給我,我已經將這筆票款再轉讓給原告了。」等語明確,而系爭本 票係被告簽發予證人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戊○○自取得系爭本票 之處分權,戊○○既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惟詳究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本票為渠與戊○○合夥之投資款及借款等情,無非 係被告與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遭戊○○脅迫所簽 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言屬實,亦屬原告與戊○○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與原告均無涉,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戊○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主張解免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四、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九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