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四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顧慶傑 被 告 冠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G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五 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