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慶榮 被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訴訟代理人 胡壽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0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原告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出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回國,期間原告人在尼加 拉瓜,都沒有回國,但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之母發現原放置於原告家中之身分證 、所有權狀等遺失,又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原告不符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裁定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免役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0六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到場辯以:原告簽本票時,由被告公司楊萬國對保,是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原告本人簽的,在苗栗市中大汽車公司簽的,原告簽發本票時有 提出身分證、所有權狀核對等語。於同年四月三日到場辯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蘇惠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完畢,被告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目前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被告前曾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其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已因共同發票人蘇惠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完畢而消滅,是以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 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並非不明確,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因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而原告於同年月卅一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所主張之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原告並未在國內,按當時之情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必須 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因被告表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共同發票人已為清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按當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併予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新臺幣/元) 蘇惠英 607728元 ⒏⒊ 未載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中山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