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禾順商行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順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 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四萬 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二紙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