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八號 原 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参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晌原告購買電腦相關產品,並要 求原告將貨品送至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一樓。原告即依約按時交付貨品予 被告,經交貨完畢後,幾經聯絡催收,被告皆置之不理,尚積欠二十二萬八千三 百二十元之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無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