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ОО號 原 告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天越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ОО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管,共計新台幣(下 同)四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一元,被告除已支付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外,餘額則簽發 支票乙紙,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支票號碼SN0000000、付款 行庫為臺北銀行松南分行、面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幾經催討 ,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及出貨 單影本七紙、貨款發票影本乙紙為證,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或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或買賣價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