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О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О四九號 原 告 丙○○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律師 被 告 艾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О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艾菲爾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票號AL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 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總價八十萬七千九 百八十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訂購登機箱定單上明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惟因原告交貨遲延,導致被告遭第三人沒收保證金十萬七千九百五 十一元,並經第三人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損失商業利潤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二 十六元,總計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爰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就被告所稱兩造間之另一登機箱契約之存在並不否認,惟否認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稱原約定交貨日雖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然而因被告先前無法取得合 法之商標標示授權,導致兩造另行約定交貨期限,嗣後兩造約定被告應到倉庫提 領貨品被告復陸續多次傳真相互矛盾之出貨及驗貨指示,導致原告無法適從,是 該等交付貨品並無遲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歷次之傳真稿、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其以前揭情詞主 張以遲延損害抵銷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