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煌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林榮發交付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兌現,迭經催討,皆不 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及如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 (一)林榮發前向原告借款,而向被告借入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還款,並立下切結表 示被告對系爭支票不負清償之責。 (二)林榮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其所屬之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佳利公司)股價暴跌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申請暫停交易,致財務發生週 轉不靈情事,為免遭扣押致資金調度更行困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存 入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而 該款項經林榮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告原告終止寄託關係並亦請求原告 將應返還之寄託款與本件及另件票款抵銷之,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既經被告合 法終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抵銷而消滅。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該筆寄託款項係原告、林榮發與訴外人侯西峰及黃清苑四人集 資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等語否認之。又縱認林榮發匯予原告之五千六百二十七 萬三千九百十元是原告、林榮發、侯西峰、黃清苑合夥之財產,惟該合夥投資 買賣股票並未具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及第六百九十四條要件,黃清苑自行清算 合夥財產並分配侯西峰三千九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乙○○九百 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身之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於法自有 未符。 (四)惟如認合夥投資財產得以清算投資,黃清苑所為之分配基準有所違誤,該合夥 所餘之現金總額應為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股票總數為一百八 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八股,而林榮發按合夥比例,應分得現金一千七百八十一 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股票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三股。林榮發因原告違法分 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受分配,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再林榮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予原告之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中有一千四百九 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乃屬寄託款,則二者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 十四元,林榮發以此與本件原告之票款抵銷之,則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抵 銷而消滅,被告自不負清償票款之責。倘認合夥之財產所餘現金部份為黃清苑 所計算之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則因林榮發所占之合夥比例為百 分之四十,林榮發本應得分配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亦因原告違 法分配致未受分配,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則在林榮發茲表與本件原告之票款 抵銷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 (五)林榮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予原告之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中 ,有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乃屬寄託款,與林榮發應自合夥財產中 分得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係因原告違法分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林榮發未受分配,二者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 元,與原告本件票款抵銷。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九紙,詎遵期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林榮發前向原告借款,向被告借入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還款,並立下切結 表示被告對系爭支票不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 之真正既不爭執,自難僅憑林榮發所開立切結書即免除被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辯稱林榮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其所屬之名佳利公司股價暴跌申請 暫停交易,致財務困難,為免遭扣押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原告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元,該款項經林榮發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告原告終止寄託關係並亦請求原告將應返還之寄託款 與本件及另件票款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 百十元,乃原告、林榮發、侯西峰、黃清苑集資投資股票,原告提供三千萬元, 並支付另三人權利金九十萬元,起初投資股票之進出帳戶均由林榮發提供,即由 林榮發、陳添發、陳月霞等三人帳戶投資買賣股票,由林榮發、黃清苑負責操作 ,並由黃清苑負責記帳事宜。嗣林榮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用原告設於日商 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帳號(即一一八-五)買賣股票計五千一百五十九千九零八 十六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交割,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從原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扣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原告前揭帳戶 原有存款餘額為五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林榮發為辦理股款交割,從前揭借 用戶陳月霞帳戶取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從前揭借用戶陳添發設於同一 銀行帳戶取款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從林榮發帳戶取款三千零五 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合計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存入原告前揭帳戶 ,而前揭陳月霞等三人帳戶內存款,並非林榮發個人所有款項,而是林榮發、侯 西峰、黃清苑及原告等四人集資之款項等語。查,證人丙○○雖證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存款入乙○○帳戶及自林榮發帳戶取 款三千零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陳添發取款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 七元及自陳月霞帳戶取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係伊所為,是林榮發指示而 為,當時林榮發是經營名佳利公司,他有做該公司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公司財務 出了狀況,怕資金被扣所以將資金匯給乙○○等語,惟證人丙○○匯款當時係林 榮發所經營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就該名佳利公司款項亦交付予非 名佳利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丙○○處理,顯見林榮發與丙○○間之關係匪淺,而 證人丙○○亦自承平常指示匯款並非均會說明原因,卻針對此將款項匯出以逃避 債權人扣押之不名譽行為告知丙○○,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件就上開存提 款往來,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辯稱 :本件原有投資不動產計畫,後來因故未實施等語,後雖具狀更正陳述,然該筆 存提款數額至鉅,對其往來用途應不至誤會。況就證人丙○○所證同筆款項往來 情形,業據原告提出黃清苑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五八號原告與林 榮發間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間我與被告及侯西峰集資投 資股票,總共三億,我是十分之一,另外二人各一半,後來邀原告參與,原告加 進來占十分之一,本來是用陳月霞、陳添發等人戶頭來買賣,後來我覺得有風險 ,才改用原告戶頭來買賣,並要丙○○小姐把陳月霞等人帳戶的錢轉到原告的戶 頭內,系爭款項係四人投資股票款,並非被告暫時寄託於原告之款項,後來我們 不做了,才由我作分配表計算出該給每人多少錢」等語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自足信黃 清苑確於該事件中有為上開證言。參以林榮發於該案亦自承有上開集資投資股票 一節,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證券存摺、對帳單、銀行存摺、全部明細表、取款憑條 、存入憑單、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等件為證,黃清苑所述顯較證人 丙○○之證言較為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十七支局郵局存證信函九二一號影 本為證,用資證明已終止寄託關係及抵銷,惟該存證信函係於原告起訴(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發函予原告,應係事後臨訟之舉, 亦不足證明確有寄託情事。原告所為抗辯應足採信,被告辯稱上揭存提款往來係 林榮發寄託款等語並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縱認林榮發匯予原告之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元是原告、 林榮發、侯西峰、黃清苑合夥之財產,惟該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並未具前揭民法第 六九二條及第六九四條之要件,黃清苑自行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於法自有未符。 惟如認合夥投資財產得以清算投資,黃清苑所為之分配基準有所違誤,林榮發按 合夥比例,應分得現金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股票七十三萬七千 五百八十三股。林榮發因原告違法分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受分配,原 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林榮發茲表與本件原告之票款抵銷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另本件林榮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匯予原告之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中,有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 六元乃屬寄託款,與林榮發應自合夥財產中分得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五 百三十八元,係因原告違法分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林榮發未受分配,二者 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與原告本件票款抵銷,被告不負清償 票款之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一)被告辯稱黃清苑自行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於法未合部分: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是即 便原告與林榮發、侯西峰、黃清苑等人間合夥未消滅,由林榮發、陳月霞、陳 添發等人帳戶提出而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亦屬合夥財產,既非原告對林榮發 負有債務,依法尚非林榮發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另辯稱如認合夥投資財產得以清算投資,黃清苑所為之分配基準有所違誤 ,林榮發應分得現金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股票七十三萬七千 五百八十三股,林榮發因原告違法分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受分配, 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部分,被告就該分配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始終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被告復稱:林榮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予原告之五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 九百十元中,有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乃屬寄託款,與林榮發應自 合夥財產中分得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係因原告違法分 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林榮發未受分配,二者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 五百九十四元,與原告本件票款抵銷部分,被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證明有何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未證明有上開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寄託款 之存在,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再衡諸常情,黃清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作分配金額對林榮發有違誤 或不公,惟其三年多來未曾異議或請求彼等返還,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 才主張?其空言辯駁,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從 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