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雄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李艾倫 賴建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訴訟標的: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請求權。 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下稱衛工處)管理作業系統第二期合約之承攬契約,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統分析(含文件交付)及雛型製作,並通過期中審查,且 被告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履行陪同原告拜訪業主即衛工處之義務,被 告無故缺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期中審查會議亦未到場,被告之債務不 履行已致原告必須花費二十萬元另請他人完成工作,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解除 兩造契約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合約後,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 則以:被告已依合約期限完成系統分析書及雛型製作,並已交付給原告,被告已 經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次付款之工作,依約原告應給付系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之 款項,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催告原告依約給付,為 此提起反訴訴請原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及兩造合約中並無被告應陪同原告出席業 主會議之義務,另期中審查階段被告只須完成雛型網站畫面展示,原告要求被告 必須超前進度完成資料庫輸入輸出展示功能,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應於第一次付款前完成雛型交付並通過業主 期中審查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於第一次付款期限前,應負完成系統分析、雛型交 付及通過(業主要求之)期中審查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乙方 (即被告)於執行本計畫時,...,應按甲方(即原告)與衛工處事先約定之 作業內容及進度實施,並定期由甲乙方人員共同檢討作業內容及進度,若有延誤 或不符合約規定之項目,乙方應立即修正。」及同條第六款:「甲方如認為乙方 提出之工作成果或建議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乙方應辦理不得拒絕,...」 等約定觀之,可知被告依約負有依原告指示配合完成業主衛工處所要求通過期中 審查工作內容之義務,本院經審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工作人員丙○○ 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配 合業主要求改善,被告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片 面終止契約,而依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電子郵件所述:「我們很清楚在 期中審查會議當中,客戶(即業主)要求的是什麼,以專案負責人的立場與考量 ,我只希望專案能夠進行順利,...」等語觀之,已足認被告並未配合原告依 業主要求改善工作內容,且依原告所提之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所出具之函件、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英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及證 人即碩英公司負責人陳政賜之證詞,足認原告係另委託碩英公司完成工作始通過 業主衛工處之期中審查,是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是否已達雛型交付,被 告既未依約配合原告完成期中審查之工作內容,已與前開約定有違。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雛型交付,及被告只是下包商,與原告與業主間之關係並不 相涉云云,惟被告依約既需配合原告完成業主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則被 告未配合原告要求修改工作致原告另覓碩英公司完成其中會議審查,被告違約自 可歸咎,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進一步辯稱原告要求超過進度並不合理 云云,惟本院經核系爭合約第六條已約定被告有二十日之修正期間,且約定重新 執行計畫如非出於被告錯誤所致時,原告應補償被告勞務工作報酬等情,認兩造 在已約定修正期間及工作對價之情形下,被告仍有依約配合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內 容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於原告向業主履行義務之際,片面終止契約既如前述,依 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所為自難認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辯自不足採,被告 應負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四、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款所示:「乙方接受委託辦理之各項工作,如未依合約規 定作業而嚴重影響甲方計畫,經甲方書面通知當期改善二次仍無法改善至甲方滿 意...,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及第六條第四款所示:「因乙方之 明顯錯誤或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遭受損失,甲方...,並得依民法規定要求 乙方負責賠償損失。」等約定觀之,被告未依約配合原告改善工作內容已如前述 ,而自前開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工作內容未果, 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內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終止、解除系爭合 約後,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另覓碩英公司完成工作, 而另負擔應給付碩英公司二十萬元之債務等情,有原告與碩英公司之合約書及證 人陳政賜之證詞可稽,自屬可採,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次應付款項十五萬元,係以反訴原告 已經依約完成工作為其論據,惟反訴原告既未依約配合原告要求完成工作內容通 過期中會議審查已如前述,即與系爭合約關於第一次付款所定通過期中審查之要 件不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與 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